立法會

立法會LS30/98-99號文件

供立法會衞生事務委員會參閱的資料摘要
監管私營醫院的法定架構

現謹應議員的要求,提供有關監管私營醫院的法定架構的資料。

2. 私營醫院的監管工作由衞生署署長(下稱"署長")負責。署長根據《醫院、護養院及
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下稱"該條例")賦予的法定權力,可批准或取消私營醫院
的註冊。根據該條例,任何人如營辦醫院,必須向署長註冊,否則即屬犯罪。根據
該條例第3條,如署長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或取消其註冊:
  1. 申請人並非營辦醫院的適當人選,或申請人在醫院所僱用的任何人並
    非受僱於醫院的適當人選;

  2. 基於地點、建造、房舍、人手或設備等有關的理由,申請註冊的處所
    並不適合用作醫院,或該處所在任何方面屬不適當或不適宜用作醫院
    ;或

  3. 該醫院並非由一名駐院的合資格醫生,或由一名駐院的註冊護士掌管
    ,或負責監管或受僱護理醫院病人的人當中,並無適當比例的註冊護
    士。
該條文亦授權署長進行醫院註冊時,可施加有關房舍、人手或設備方面的條件。

3.根據條例第4條,署長有權隨時取消註冊。導致署長可取消註冊的情況包括:
  1. 有任何令署長有權拒絕註冊申請的情況存在(上文第2段);

  2. 違反註冊時所施加的條件;及

  3. 營辦醫院的人被裁定觸犯該條例所訂的罪行。
4.隨文附上該條例第3及4條,供議員參閱。

立法會秘書處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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