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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區
昃臣道
立法會大樓
立法會秘書處
貿易及工業事務委員會秘書
(經辦人:梁小琴女士)

梁女士:

版權使用費和特許費用

十二月十六日來信收悉。關於來信提出的問題,我們逐一答覆如下:

各版權收費組織如何向酒店業和其他行業收取特許費用、如何釐訂收費率,以及有
哪些合法團體可以收取特許費用。

版權屬私人產權。為了與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和標準配合一致,《版權條例》訂定多
項規定,其中一項規定,是複製、廣播或公開表演版權作品,須經版權擁有人同意
。版權擁有人或合法代表版權擁有人的團體,均可要求以金錢或其他形式,作為同
意讓有關方面使用其版權作品的報酬。在自由市場經濟下,版權擁有人可自由委任
團體代表其權利和釐訂使用其版權作品的報酬。在這方面來說,版權擁有人的情況
與物業業主無甚分別。

答覆香港酒店業主聯會所關注的問題。

附件的資料文件逐一答覆香港酒店業主聯會所提各點。

聯絡香港現有的版權收費組織的詳細資料。

由於版權擁有人可自由委任團體代表其權利和磋商使用其版權作品的條款,亦可自
行處理這些工作,因此,政府並無香港全部版權收費組織的詳細記錄。不過,我們
知道,香港有兩間主要的集體行使版權的收費組織,聯絡該兩個組織的詳細資料如
下-
    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
    香港中環亞畢諾道3號
    環貿中心18樓
    電話:2846 3268
    傳真:2846 3261
    錄音製品播放版權(東南亞)有限公司
    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183號
    合和中心37樓3705室
    電話:2866 6862
    傳真:2866 6869
工商局局長
( 張少卿女士代行 )

副本送:知識產權署署長(經辦人:謝肅方先生)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附件

政府對香港酒店業主聯會
關於《版權條例》的意見書的回應


現於下文依次闡述政府對香港酒店業主聯會所提各點的回應,斜體部分為該會提出
的意見。

1.(a)該條例有不少地方對酒店業不公平,當中並無“指引”,訂明版權收費組
織應如何收費。

版權是一種私人產權。《版權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權利擁有人和版權物
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並與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和標準相符。在自由市場上,版
權擁有人可自由委任團體代表他的權利,以及代表他磋商使用其版權作品的條
款。版權擁有人亦可自行處理這些工作。對於在正常利用版權作品時如何行使
這種私人權利方面,政府若加以干預,則既不適當,亦有違國際法律。

(b)由於版權收費組織按逐項收費的原則自行訂定收費標準,酒店業很容易被收
取過高和雙重的費用。

版權是一種私人產權,所以版權擁有人或其合法代表均有權向使用其版權作品
的人收取報酬。這基本上屬於私人經濟權利的行使,政府不宜干預。其實,
《版權條例》已訂立法定機制,透過版權審裁處仲裁版權使用人與集體行使版
權組織的使用費爭議。此外,《版權條例》亦作出了對特許持有人有利的法定
彌償規定,訂明他們在明顯屬於特許權以內的作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問題。有
一點須留意,就是版權物品包括不同種類的版權作品(舉例來說,一首交響樂的
演奏版權屬演奏的交響樂團所有,但其錄製版權則可能屬於唱片公司),而使用
版權物品或許須向代表不同版權擁有人的多個版權收費組織繳付使用費。

(c)版權收費組織欠缺透明度。各行各業無法得知釐定計算收費和分配使用費的
方法。

請參看上文第1(b)項的答覆。還有一點要補充,版權收費組織成員作曲家或作者
如何分配使用費或特許費用,嚴格來說是各有關方面的私人商業協定。按照國
際慣例,特許機構是毋須註冊的。不過,將會根據《版權條例》而設立的特許
機構自願註冊制度規定,申請註冊的特許機構須公開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資料
,此舉可讓公眾更清楚該等機構的運作情況。

(d)酒店業建議每間酒店支付一筆象徵式費用予該等版權收費組織,然後由他們
自行分配。

請參看上文1(a)及1(b)項的答覆。

2.(a)“公開”和“私人”表演的“定義”並不明確。根據現行的法例,在酒店客
房播放音樂也可界定為公開表演,但根據國際酒店業的準則和慣例,酒店客房是
屬於“私人”地方。

案例法中有很多關於何者構成“公開”表演和“私人”表演的例子。就酒店而言,
法院會根據有關的案例,以及每宗個案的事實和情況來確定表演的性質。雖然酒店
業和版權收費組織可商定酒店客房的“表演”須否繳付使用費,但據政府所知,版
權收費組織計算使用費時,通常會以酒店房間的數目作為“乘數”。

(b) 《版權法例》的適用範圍應只限於收取入場費的公開表演。

香港須承擔國際義務,充分保障版權,任何例外情況必須有限制,不得損害合法
版權擁有人對版權作品的正常利用(請參看上文第1(a)項)。目前,《版權條例》也
有訂明例外情況,容許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為學術研究、私人研習、家居使用、
新聞報道或批評等目的,公平合理地使用版權作品。

3. 版權使用費只應從“來源”(即在買賣的時候)收取。

擁有版權作品的版權不同於擁有版權作品錄製品實物,不論有關實物是紙張、電
影,還是一段聲音紀錄。根據業內的一貫做法,公開播放錄音音樂的版權使用費
,並未包括在有關音樂的實體複製品的零售價格內。

4.酒店業建議,恢復《版權條例草案》擬稿第78條,該條文訂明,酒店的住戶和
住客不包括在“已繳付入場費”的定義範圍內。

《版權條例草案》諮詢擬稿第78條訂明版權法例的一些例外情況,但該等例外情
況保障的對象是慈善機構而非酒店或其他類似地方。為履行香港在各知識產權公
約和協議下的國際義務,前立法局版權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同意,版權擁有人的
合法權利不應因不必要的例外情況而蒙受損害(請參看上文第1(a)項)。因此,《版
權條例》第81(3)條只適用於慈善機構。

5.(a)在版權作品的作者/作曲家難以追尋,又或者已在數百年前去世的情況下,
我們無法得知版權收費組織提出收取費用和使用費的申索的合法程度。

在自由市場上,版權擁有人可自由委任團體代表他的權利,以及代表他磋商使用
其版權作品的條款。不過,一如所有私人商業交易一樣,締約各方均須就其申索
或反申索負責。作者或作曲家原創作品的版權保護期,以其有生之年及去世後50
年為限。不過,音樂紀錄也享有版權,版權由製作或發行有關音樂紀錄起計50年
才屆滿。按照國際標準,唱片公司和表演藝術工作者的合法權利必須獲得保護,
因此,公開播放該等已錄製的音樂必須先取得有關版權擁有人的同意。

(b)版權收費組織聲稱代表作者/作曲家,但酒店業並無持有任何真確文件,以證
實那些版權擁有人的真正身分。究竟有否任何正式的註冊制度,讓作者/作曲家
證明他們是真正的版權擁有人?

礙於國際義務所限,我們不能立法規定在保護版權方面,有關人士須為擁有版權
或版權的存在註冊。其實,在日常交易之中,通常都毋須就有關物品的擁有權提
出證明,而在版權方面,原則亦應相同。

6.版權審裁處的成員主要由律師和直接或間接與版權收費組織有關的人士組成,
但並沒有來自其他各行各業(包括受該條例影響的酒店業)的代表。

版權審裁處是根據《版權條例》成立的法定組織,屬準司法機構性質,由行政長
官任命,並獲授權就集體行使版權所引起的爭議作出判決。審裁處的主席和副主
席均具極高資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審裁處的七名成員均從社會各
行各業中委出,以確保代表各界別的權益。他們包括會計專業、學術界、作曲家
、零售界的代表,以及消費者委員會一名成員。版權審裁處和其前身(即播演權審
裁處)提供了法庭以外的另一個途徑,讓人們可以採用更符合經濟效益的方式,解
決這類爭議。不過,爭議雙方仍可選擇向法庭提出訴訟。

7.酒店業建議,第一步是檢討《版權條例》,然後作出適當的修改。

《版權條例》由前立法局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制定,距今不足兩年。儘管如此,政
府歡迎各界提出意見,以改善現有的保護版權制度。

附件

政府對香港酒店業主聯會
關於《版權條例》的意見書的回應

現於下文依次闡述政府對香港酒店業主聯會所提各點的回應,斜體部分為該會提出
的意見。

1.(a)該條例有不少地方對酒店業不公平,當中並無“指引”,訂明版權收費組
織應如何收費。

版權是一種私人產權。《版權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權利擁有人和版權物品
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並與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和標準相符。在自由市場上,版權擁
有人可自由委任團體代表他的權利,以及代表他磋商使用其版權作品的條款。版
權擁有人亦可自行處理這些工作。對於在正常利用版權作品時如何行使這種私人
權利方面,政府若加以干預,則既不適當,亦有違國際法律。

(b)由於版權收費組織按逐項收費的原則自行訂定收費標準,酒店業很容易被收
取過高和雙重的費用。

版權是一種私人產權,所以版權擁有人或其合法代表均有權向使用其版權作品的
人收取報酬。這基本上屬於私人經濟權利的行使,政府不宜干預。其實,《版權
條例》已訂立法定機制,透過版權審裁處仲裁版權使用人與集體行使版權組織的
使用費爭議。此外,《版權條例》亦作出了對特許持有人有利的法定彌償規定,
訂明他們在明顯屬於特許權以內的作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問題。有一點須留意,
就是版權物品包括不同種類的版權作品(舉例來說,一首交響樂的演奏版權屬演
奏的交響樂團所有,但其錄製版權則可能屬於唱片公司),而使用版權物品或許
須向代表不同版權擁有人的多個版權收費組織繳付使用費。

(c)版權收費組織欠缺透明度。各行各業無法得知釐定計算收費和分配使用費的
方法。

請參看上文第1(b)項的答覆。還有一點要補充,版權收費組織成員作曲家或作者
如何分配使用費或特許費用,嚴格來說是各有關方面的私人商業協定。按照國際
慣例,特許機構是毋須註冊的。不過,將會根據《版權條例》而設立的特許機構
自願註冊制度規定,申請註冊的特許機構須公開版權使用費的收費率資料,此舉
可讓公眾更清楚該等機構的運作情況。

(d)酒店業建議每間酒店支付一筆象徵式費用予該等版權收費組織,然後由他們
自行分配。

請參看上文1(a)及1(b)項的答覆。

2.(a)坐蓿}”和“私人”表演的“定義”並不明確。根據現行的法例,在酒店客房
播放音樂也可界定為公開表演,但根據國際酒店業的準則和慣例,酒店客房是屬於
“私人”地方。

案例法中有很多關於何者構成“公開”表演和“私人”表演的例子。就酒店而言,
法院會根據有關的案例,以及每宗個案的事實和情況來確定表演的性質。雖然酒店
業和版權收費組織可商定酒店客房的“表演”須否繳付使用費,但據政府所知,版
權收費組織計算使用費時,通常會以酒店房間的數目作為“乘數”。

(b) 《版權法例》的適用範圍應只限於收取入場費的公開表演。

香港須承擔國際義務,充分保障版權,任何例外情況必須有限制,不得損害合法
版權擁有人對版權作品的正常利用(請參看上文第1(a)項)。目前,《版權條例》也
有訂明例外情況,容許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為學術研究、私人研習、家居使用、
新聞報道或批評等目的,公平合理地使用版權作品。

3. 版權使用費只應從“來源”(即在買賣的時候)收取。

擁有版權作品的版權不同於擁有版權作品錄製品實物,不論有關實物是紙張、電影
,還是一段聲音紀錄。根據業內的一貫做法,公開播放錄音音樂的版權使用費,並
未包括在有關音樂的實體複製品的零售價格內。

4.酒店業建議,恢復《版權條例草案》擬稿第78條,該條文訂明,酒店的住戶和住
客不包括在“已繳付入場費”的定義範圍內。

《版權條例草案》諮詢擬稿第78條訂明版權法例的一些例外情況,但該等例外情
況保障的對象是慈善機構而非酒店或其他類似地方。為履行香港在各知識產權公
約和協議下的國際義務,前立法局版權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同意,版權擁有人的
合法權利不應因不必要的例外情況而蒙受損害(請參看上文第1(a)項)。因此,《版
權條例》第81(3)條只適用於慈善機構。

5.(a)在版權作品的作者/作曲家難以追尋,又或者已在數百年前去世的情況下,
我們無法得知版權收費組織提出收取費用和使用費的申索的合法程度。

在自由市場上,版權擁有人可自由委任團體代表他的權利,以及代表他磋商使用
其版權作品的條款。不過,一如所有私人商業交易一樣,締約各方均須就其申索
或反申索負責。作者或作曲家原創作品的版權保護期,以其有生之年及去世後50
年為限。不過,音樂紀錄也享有版權,版權由製作或發行有關音樂紀錄起計50年
才屆滿。按照國際標準,唱片公司和表演藝術工作者的合法權利必須獲得保護,
因此,公開播放該等已錄製的音樂必須先取得有關版權擁有人的同意。

(b)版權收費組織聲稱代表作者/作曲家,但酒店業並無持有任何真確文件,以
證實那些版權擁有人的真正身分。究竟有否任何正式的註冊制度,讓作者/作
曲家證明他們是真正的版權擁有人?

礙於國際義務所限,我們不能立法規定在保護版權方面,有關人士須為擁有版權
或版權的存在註冊。其實,在日常交易之中,通常都毋須就有關物品的擁有權提
出證明,而在版權方面,原則亦應相同。

6.版權審裁處的成員主要由律師和直接或間接與版權收費組織有關的人士組成,
但並沒有來自其他各行各業(包括受該條例影響的酒店業)的代表。

版權審裁處是根據《版權條例》成立的法定組織,屬準司法機構性質,由行政長
官任命,並獲授權就集體行使版權所引起的爭議作出判決。審裁處的主席和副主
席均具極高資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審裁處的七名成員均從社會各
行各業中委出,以確保代表各界別的權益。他們包括會計專業、學術界、作曲家
、零售界的代表,以及消費者委員會一名成員。版權審裁處和其前身 (即播演權
審裁處)提供了法庭以外的另一個途徑,讓人們可以採用更符合經濟效益的方式
,解決這類爭議。不過,爭議雙方仍可選擇向法庭提出訴訟。

7. 酒店業建議,第一步是檢討《版權條例》,然後作出適當的修改。

《版權條例》由前立法局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制定,距今不足兩年。儘管如此,政
府歡迎各界提出意見,以改善現有的保護版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