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2)696/98-99(01)

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
香港法例第465章《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之检讨

目的

本文件旨在列出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执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遇到的困难,条例具爭议性的地方,以及委员会对条例建议修订之处。

背景

2.鉴于社会呼吁管制器官买卖活动,政府于1992年向立法局提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草案。条例草案获得医学界及其他关注团体支持,其后于1995年获得通过。条例第3条于1996年2月生效,委员会亦随即成立。

3. 委员会成立后的首要工作是根据条例制订规例。委员会曾于1996年9月就所草拟的规例,咨询医院管理局、私家医院、医疗团体及有关组织。经考虑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咨询名单见附录VI),委员会完成制订规例的工作,规例与条例的其他条款同时于1998年4月1日生效。

4. 根据条例规定,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1. 审批根据条例第5(3)条向委员会申请书面批准进行在生无关系人士间的器官移植(即器官捐赠人与受赠人并无血亲关系或双方的婚姻关系持续少于3年);

  2. 接收有关器官移植手术的订明资料;以及

  3. 接收夹附于进口器官的证明书。

5. 委员会曾研究条例的条款,注意到条例中有某些限制须作检讨。委员会自1997年9月已于多次会议中详细讨论有关的限制,并将意见连同修订条例的建议向政府反映。其中须检讨的主要条款包括-

  1. 「器官」的定义;

  2. 在紧急情况要求全个委员会审批申请在运作上的困难;

  3. 建议就条例第5(1)条要求医生确立血亲关系及婚姻持续关系的有关罪行,引入法定抗辨;以及

  4. 条例第5(6)条缺乏刑事制裁。

6. 委员会认为条例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但一些具更大爭议性的问题在条例生效后才浮现,例如昏迷病人。

详细的意见书

7. 此份意见书列出委员会在执行条例时遇到的困难,条例第5(4)(c)及5(5)条具爭议性的地方,以及委员会对条例提出的其他问题与修订建议。相关的文件及附件列举如下-

附录I-委员会在运作上遇到的困难
附录II-条例第5(4)(c)及5(5)条有关昏迷病人、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的爭议
附录III-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对条例提出的其他问题及修订建议
附录IV-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附摘要说明)
附录V-人体器官移植规例(附摘要说明)
附录VI-曾就草拟的人体器官移植规例作咨询的团体
附录VII-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行政指引(附摘要说明)
附录VIII-委员会处理在生无关系器官移植申请的程序(请参阅夹附于英文版本的指引)(附摘要说明)
附录IX-英国人体器官移植法令1989(请参阅英文版)
附录X-英国卫生署就有关昏迷病人、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情况的答覆信(请参阅英文版)


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
1998年11月

分享此頁
Facebook
Twitter
電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