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2/98-99號文件

檔號:CB2/SS/10/98

1999年10月8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第2號)規例》及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
(1999年第7號)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第2號)規例》(下稱 "修訂規例")及《〈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1999年第7號)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下稱"生效公告")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附屬法例

2. 上述修訂規例由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於1999年6月17日制定,並於1999年7月2日在憲報刊登。修訂規例旨在修訂《人體器官移植規例》,規定兩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可透過以下途徑證實 -

(a) (i)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或《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登記的文件;或 (ii) 任何相當於根據上述兩條條例發出的,證明兩人是一項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地當時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婚姻的雙方的文件;及 (b) 由該兩人的其中一人作出表示該段婚姻已持續不少於3年的法定聲明。

3.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下稱"修訂條例"),除第2(a)條外,已於1999年2月19日生效。衛生福利局局長藉1999年7月2日在憲報刊登的生效公告,將1999年7月2日指定為修訂條例第2(a)條的生效日期。

小組委員會

4. 在1999年7月9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上述修訂規例及生效公告。

5. 小組委員會由鄧兆棠議員擔任主席,並曾於1999年9月21日與政府當局舉行1次會議。小組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6. 政府當局曾向議員解釋,修訂條例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即使受贈人因若干指明的原因而不能明白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4)(c)的規定所須給予的解釋時,涉及在生捐贈人的器官移植仍然可以進行。

7. 政府當局更解釋,修訂條例第2(a)條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條加入新的第(2A)款。透過該項新條文,委員會獲賦權藉規例制定若干方式,用以證實捐贈人與受贈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及該關係的持續性。由委員會制定的修訂規例旨在修訂《人體器官移植規例》,以 -

  1. 對第2條("證實血親關係以從在生的器官捐贈人身上進行移植")在草擬方面作出輕微更改,使該條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2)條的用字更為相近;及

  2. 加人新的第2A條,指明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條而言,用以證實器官捐贈人與受贈人已持續一段不少於3年的婚姻關係所須採用的方式。

8. 議員察悉,當局根據醫管局的建議制訂修訂規例,負責研究該修訂條例的法案委員會亦支持該等建議。

9. 負責小組委員會的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曾提出疑問:根據修訂規例第1(b)條修改《人體器官移植規例》第2A(b)條後,如何能證實血親關係。政府當局澄清,如捐贈人或受贈人持有香港發出的文件,則不論捐贈人或受贈人居於本港還是香港以外地方,兩人的血親關係可藉根據《人體器官移植規例》第2(b)(i)條訂明的法例發出的文件得以證實。但如果捐贈人或受贈人居於香港以外地方,以及並無擁有任何該種證明文件,則可藉等同於《人體器官移植規例》第2(b)(i)條所訂明,並由有關國家的有關當局發出的文件,證實兩人的血親關係。

10. 一位議員指出,如捐贈人及受贈人出示的證明文件是外文,醫生便難以核實兩人的婚姻關係。

11. 政府當局表示,在該種情況下,醫生應將器官移植申請轉交委員會考慮。委員會會考慮申請是否涉及商業交易成分,而不會試圖核實用以證明捐贈人及受贈人婚姻關係的文件是否真確。政府當局更指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任何人明知而故意提供虛假資料或偽造文件即屬犯罪。

12. 小組委員會建議,《人體器官移植規例》新增的第2A條第(ii)段所規定的法定聲明,應採用劃一格式,以方便擬備及避免出現法定聲明含糊不清的情況。政府當局答允要求委員會考慮該項建議。

13. 議員並無就生效公告提出任何疑問。

建議

14. 小組委員會建議議員支持由委員會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2)及(2A)條制定的修訂規例,以及衛生福利局局長制定的生效公告。該兩項法例均已於1999年7月2日在憲報刊登。

徵詢意見

15. 謹請議員支持載於上文第14段的小組委員會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6日


附錄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第2號)規例》及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1999年第7號)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

成員名單

鄧兆棠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敏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梁智鴻議員

楊 森議員

楊耀忠議員


總數:7位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