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0/99-00號文件
1999年10月1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區域法院(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修訂《區域法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36章)。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在1999年9月29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CSO/ADM CR 8/3221/93(99))。
首讀日期
3. 1999年10月13日。
意見
4. 條例草案主要旨在實施由甘士達大法官擔任主席的一個工作小組在1993年6月發表的報告書(下稱"甘士達報告書")中提出的各項建議,該工作小組專責研究當時的《地方法院條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則》及《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表格)規則》。然而,條例草案所規定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金額上限較甘士達報告書的建議為高。
5. 條例草案所載各項主要修訂如下:--
- 提高區域法院在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的金額上限:--
司法管轄權 | 現時限額 | 建議限額
|
---|
一般(條例草案第20條)
| 120,000元
| 600,000元
|
收回土地(新訂第35條)關乎土地所有權問題(新訂第36條)(條例草案第22條)
| 應課差餉租值100,000元
| 應課差餉租值240,000元
|
衡平法(新訂第37條)
| 120,000元
| 600,000元/3,000,000元(若涉及土地)
|
- 訂定"人身傷害訴訟"及"人身傷害"的新定義(條例草案第3條),並將人身傷害案件的金額上限定為600,000元(條例草案第20條--新訂第32(2)條);
- 界定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的角色、職能及權力,並加入保障司法常務官的條文(條例草案第3、6、32、34及39條);
- 訂明區域法院法官對不服從法院判決或命令的人,或違反任何對法院的承諾或責任的人施加懲罰的權力(條例草案第23條--新訂第48B條);
- 加重就區域法院人員所犯各種罪行施加的懲罰(條例草案第14、15及16條),以及該條例所訂其他罪行的懲罰(條例草案第17及18條):--
條例草案條次
| 條例條次
| 現時懲罰
| 建議懲罰
|
---|
14
| 26
| 2,000元
| 第6級罰款(即100,000元)
|
15
| 27(i)
| 2,000元
| 同上
|
16
| 28
| 5,000元
| 第5級罰款(即50,000元)
|
17
| 29
| (a) 循簡易程序定罪-罰款1,000元及監禁12個月
(b) 法官作出命令-監禁不超逾1個月及罰款1,000元
| (a) 循簡易程序定罪-第5級罰款(即5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b) 循公訴程序定罪-監禁2年
|
18
| 30
| (a) 循簡易程序定罪-罰款1,000元及監禁12個月
(b) 法官作出命令-監禁不超逾1個月及罰款1,000元
| 同上
|
- 訂明區域法院具有《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所規定的就夫妻間因財產所有權或管有權發生的問題作出裁決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條例草案第22條--新訂第38條);
- 規定將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及將在原訟法庭展開的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的權力(條例草案第22條--新訂第42、43、44、44A及44B條);
- 規定區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將文件披露或交出,以及命令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披露或交出文件的權力(條例草案第23條--新訂第47A、47B、47C、47D及47E條);
- 對《版權條例》(第528章)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作出相應修訂(條例草案第44條);
- 對不同條例及附屬法例中"Registrar"的中文職銜作出修訂(條例草案第45及46條和附表1及2);及
- 對已界定的詞語"Court"的中文對應詞作出修訂(條例草案第47條及附表3)。
6. 條例草案倘獲通過,將自政務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公眾諮詢
7. 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然而,政府當局在1996年向前立法局提交一條相類(但其後已失效)的條例草案時,曾徵詢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的意見。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 在1999年1月,政府當局曾就甘士達報告書所載關於提高司法管轄權金額上限的建議諮詢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在該事務委員會1999年5月27日的會議上,委員獲告知政府當局正考慮進一步提高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上限。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該事務委員會促請政府當局盡快將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
結論
9. 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就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的若干問題作出澄清。議員可待本部就條例草案再提交報告後,才決定應否成立法案委員會。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