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的权力及特权
《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订明立法会的职权。第七十三(十)条订明,立法会在履行第七十三(一)至七十三(九)条所订明的职权时,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或提供证据。《基本法》明确授予立法会议员两项特权。第七十七条订明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第七十八条则订明立法会议员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上述权力及特权亦在《条例》中订明。《条例》于1985年首次制定,该条例旨在把立法会及立法会议员的权力及特权编纂为成文法则,使议员能履行职能,并维护立法机关的尊严。《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后继续生效。
根据《条例》,立法会议员所享有的权力及特权包括:
- 在立法会內及委员会会议程序中享有言论及辩论的自由(第3条);
- 在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发表言论,或在提交立法会或委员会的报告书中发表的言论,可获豁免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第4条);
- 在前往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途中,在出席会议或会议后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债项而遭逮捕;在出席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会议时,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第5条);及
- 有权(a)命令证人列席作证或出示文件(第9条);及(b)讯问经宣誓的证人(第11条)。
《条例》第3至5条所订明的特权及豁免权可延伸,以授予行政长官在出席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时相同的特权及豁免权,以及授予由行政长官指定出席立法会或委员会会议的公职人员相同的特权及豁免权(第8A条)。被命令到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文件的证人所享有的权利或特权,与他在法院所享有的权利或特权相同(第14条)。
根据《条例》第9条,立法会有权命令证人列席。立法会的常设委员会(即财务委员会、政府帐目委员会及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如有需要,亦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或出示任何文件。
其他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则可在获得立法会藉决议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或提供证据。1994年4月,当时的保安事务委员会在研究廉政公署前高级助理处长徐家杰先生遭解雇一事的有关情况时,首次行使命令证人到立法会或委员会席前作证的权力。1997年回归后,立法会辖下不同委员会曾在若干调查中命令证人作证。这些委员会所研究的事项包括:
- 赤𫚭角新香港国际机场开始运作时所出现的问题(1998年7月至1999年1月);
- 公营房屋建筑问题(2001年2月至2004年5月);
- 政府与医院管理局对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爆发的处理手法(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
- 雷曼兄弟相关迷你债券及结构性金融产品所引起的事宜(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
- 有关梁展文先生离职后从事工作的事宜(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及
- 梁振英先生以西九龙填海区概念规划比赛评审团成员身份在该比赛中的参与及相关事宜(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
《条例》就任何人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作证及有关事项订定罪行。这些罪行包括不服从命令到立法会或委员会列席,或出示文件(第17(a)条),或在讯问过程中,拒绝回答由立法会或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第17(b)条)。任何人如在立法会或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引起或参加任何扰乱,致令会议程序中断或相当可能中断,亦属犯罪(第17(c)条)。其他罪行包括向立法会或委员会提供虛假证据(第18条)、干预议员及证人(第19条),以及违反规则及规例,而该等规则及规例是用以规限任何人(议员及立法会人员除外)进入会议厅或会议厅范围,或规限上述人士在其內的行为(第20条)。此外,《条例》订有条文,就被暂停立法会职务的议员,以及在无合理原因下缺席因不足法定人数而休会待续的立法会会议的议员,施加制裁(第20A及20B条)。